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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杯365bet_365bet娱乐场投注_365bater区裕华路街道权责清单事项
        发布时间: 2022-09-23 10:49:09  信息发布人: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世界杯365bet_365bet娱乐场投注_365bater区裕华路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行政主体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备注
        1行政处罚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城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乡(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1、立案责任: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行政处罚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乡(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处罚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涉嫌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行政处罚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行政处罚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乡(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四)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等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处罚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行政处罚对“三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乡(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行政处罚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乡(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乡(镇)《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行政处罚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乡(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执法队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行政处罚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行政处罚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行政处罚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乡(镇)《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行政处罚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行政处罚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行政处罚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乡(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乡(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行政处罚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乡(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行政处罚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乡(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乡(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行政处罚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行政处罚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乡(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行政处罚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乡(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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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1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乡(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2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乡(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3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乡(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4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6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罚正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7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乡(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8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乡(镇)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9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0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1行政处罚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2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乡(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行政处罚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4行政处罚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5行政处罚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6行政处罚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行政处罚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行政处罚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行政处罚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0行政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行政处罚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乡(镇)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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